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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关于《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1-01-25 16:08——2021-02-25 16:08

    为了进一步推动城市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原有《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草案)》本着公开透明、广泛参与的原则,决定从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寄到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科。

    联系人:王忠海   电话:0417-2923117

    传真:0417-2923117 邮箱:ykzjj2923117@163.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北大街63号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科

    邮政编码:115002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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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推动城市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营口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营口市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营口市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指标。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节水制度、及相关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第五条、节约用水工作需要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各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第六条、市区各级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节水型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水资源浪费行为。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举报投诉水资源浪费行为,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市、区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并对水资源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及流媒体公益广告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所属各类学校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加大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第九条、市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发展需要,编制各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管理制度。重点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城乡建设局所属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其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20日内下达。

    第十一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点监控单位并制作名录。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主动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资料。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四条、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调节机制,水价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成本和水资源稀缺程度。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政府应积极鼓励企业再生水使用,再生水价格应当根据其水质和用途,可以实行政府定价,也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十六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管网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城镇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维护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具备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应当鼓励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及其推广应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约用水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节水组织,支持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