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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关于《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1-10-15 10:00——2021-11-15 10:00

    根据《渤海地区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环办执法函〔2019〕145号)、《关于交办渤海入海排污口清单的函》(环办执法函〔2020〕70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海排污口整治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湾长办〔2021〕1号)有关部署和要求,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方案(征求意见稿)》,按照《营口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营政发〔2014〕4号)要求,为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编制质量,本着公开透明、广泛参与的原则,现从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生态环境局,以企业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企业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企业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李新

    电话:2206012

    传真:2206012

    邮箱:yksst2016@163.com

    地址: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3号

    邮编:115000

    附件: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方案(征求意见稿)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14日


    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我市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按照《渤海地区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环办执法函〔2019〕145号)、《关于交办渤海入海排污口清单的函》(环办执法函〔2020〕70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海排污口整治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湾长办〔2021〕1号)有关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重要指示精神,推进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为导向,坚持陆海统筹、标本兼治、源头治理,建立健全属地负责、协同共治、上下联动、河海兼顾、梯次推进的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机制。通过全域入海排污口规范整治,系统提升沿海地区截污纳管能力、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地表水体综合治理能力,有效管控陆源污染物排海。维护海洋水生态安全,确保进海洋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明确责任,协作共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承担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的主体责任,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一口一策”整治实施方案。根据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及排放特征,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排污口整治工作。

    (二)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以排查、监测、溯源过程中发现的潜在环境风险和环境问题为导向,优先把群众反映强烈、对海洋环境影响大的排污口作为整治重点,把排污问题有没有解决、环境质量会不会改善、人民群众是不是满意作为衡量整治工作成效的标准。

    (三)分类施策,标本兼治。根据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及排放特征,落实各类入海排污口整治责任,实施分类整治;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把排污口整治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综合环境整治、黑臭水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等工作结合起来,系统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四)分批推进,长效监管。坚持立行立改和长期整治相结合,避免急于求成、简单粗暴等“一刀切”行为。坚持入海排污口整治和常态化监督管理相结合,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清晰、监管到位、管理规范的入海排污口长效监管制度体系。

    三、整治范围

    生态环境部交办的渤海入海排污口清单和现场溯源后新增入海排污口。

    四、工作目标及时间安排

    在入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的基础上,制定“一口一策”的整治实施方案。2021 年 6 月底前,完成入海排污口分类命名并编码;2021年10月15日前,各县(市)区、园区完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入河(海)排放口管理平台“一口一策”方案填报工作;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标志牌树立及整治方案中确定的年度整治任务。2023年底10月底前,基本完成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2025年底前,建立入海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权责清晰、管理规范”的入海排污口管理体系,入海排污口水质水量排放状况有效改善。

    五、工作任务

    (一)动态更新排口台账

    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分类规则(试行)》和《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试行)》(环办执法函〔2020〕718号),将生态环境部正式交办的入海排污口和现场排查溯源后新增的所有入海排污口进行分类、登记,并统一命名、编码,为每一个入海排污口建立规范、统一的“身份证”;规范入海排污口类型、名称和编码等台账,将每一个入海排污口排查信息、监测、溯源及整治情况进行登记,予以实时更新,实施日常动态监管。

    (二)制定“一口一策”的整治实施方案

    在前期排查、监测、溯源基础上,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营口市入海排污口问题清单及分类整治要求(附件1),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制定本辖区入海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实施方案。落实各类入海排污口整治主管部门、责任主体及责任人,明确每个排污口的整治方向、整治标准、整治措施、具体措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2021年10月15日前完成入河(海)排放口管理平台填报。

    (三)统筹推进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承担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按照“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各级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类落实入海排污口整治责任主体,分工到部门,落实到区县,建立健全“政府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协作、权责清晰”的管理机制,共同推动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工作,确保如期完成整治任务。

    (四)实施整治销号和调度制度

    各县(市)区、园区按照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要求(附件 2),整治完成一个,验收一个,销号一个。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于每月23日前,通过入海排污口管理平台上报排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直至所有整治任务全部完成。市生态环境局实行整治进度月调度、季通报制度,对于工作不力、进展严重滞后的县(市)区,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每季度按照职责分工对各类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开展督导检查,重点针对整治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整治措施、整治时间和阶段性整治目标完成情况,确保整治进度和质量。

    (五)打造示范工程,总结整治成效。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内入海排污口类型和分布特点,遵循“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的原则,打造、优选一批入海排污口整治示范工程。通过典型示范工程,为其他地区提供经验和样板,以点带面提升整体整治工作水平。

    对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形成年度总结报告,重点对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示范工程进行总结,固化成熟经验做法,指导后续整治工作。同时,制定下一年度具体整治计划,持续推进整治工作。2021年12月10日前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六)逐步规范入海排污口长效监管

    按照生态环境部《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和《辽宁省入海排污口整治指导意见》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设置标志牌,接受社会各界日常监督。2021年12月底前完成。

    按照《辽宁省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规定(试行)》(辽环函〔2021〕130号)的有关要求,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入海排污口予以备案,纳入入海排污口管理,实施严格监管。逐步完善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制度。加大日常监督执法力度,坚决取缔违法违规排污口,严厉打击“昼伏夜出”、“借雨排污”、“偷排超排”、“一年排一次、一次顶一年”违法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各类型入海排污口分别按照适当比例开展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排污口需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鼓励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入海排污口,开展自行监测,不断提升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水平。

    五、职责分工

    沿海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承担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做好人员、资金保障, 带动社会治理投入。建立政府牵头多级联动机制,层层压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切实扛起排污口整治的主体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各司其职,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推进。对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污口,由县、乡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全力推动整治工作落地落实,确保高质量完成整治任务。

    市生态环境局统筹负责指导工业企业排污口和其他排口的整治工作,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统一工业企业排污口和其他排口整治标准,督导整治进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进行整治验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筹负责指导城镇生活污水排污口和城镇雨洪排口的整治工作,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统一城镇生活污水排污口和城镇雨洪排口整治标准,督导整治进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进行整治验收。

    市交通运输局统筹负责指导港口码头排污口(渔港码头除外)的整治工作,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港口码头排污口整治标准,督导整治进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进行整治验收。

    市水利局统筹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沟渠、河港(涌)、排干类排口的整治工作,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沟渠、河港(涌)、排干类排口整治标准,督导整治进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进行整治验收。

    市农业农村局统筹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园区农业农村排污口、港口码头排污口中渔港排污口的整治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园区制定实施方案,统一农业农村排污口和渔港排污口整治标准,督导整治进度,会同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进行整治验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依托市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加强组织协调,层层压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统筹各方力量,切实扛起排污口整治的主体责任。做好跟踪调度和督促检查,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任务。

    (二)落实各方责任。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层层压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

    (三)完善制度体系。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要积极探索,科学谋划,充分利用湾长制、河长制进一步完善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机制,探索制定适合本辖区实际的差别化政策措施。立足实际,切实解决排污口突出问题,推动补齐环境基础设施短板,逐步建立权责清晰、监管到位、管理规范的制度体系和日常监管体系。

    (四)做好资金保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园区财政部门为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提供资金保障。相关责任单位要做好排污口整治的项目经费预算,将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切实保障排污口整治工作的经费需求。

    (五)加强舆论宣传。沿海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对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益组织、社会公众举报身边的排污口违法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协同共治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大格局。

    附件1. 营口市入海排污口问题清单及分类整治要求

    附件2.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


    附件1. 营口市入海排污口问题清单及分类整治要求

    1-1.非法和设置不合理排污口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1990年8月1日)后,在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规定不得排放污水的水域设置的排污口。

    在此条例实施前已存在的排污口,但未有效治理,排放不达标。

    在尽可能确保排污口位置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1)依法取缔非法工业废水排污口、禁养区内的水产养殖排污口、禁排区内的排污口以及超标排放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为恶劣的各类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同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修复受损环境;

    (2)对于敏感区周边的排污口采取区域归并原则,将污水集中收集、迁建或离岸深海排放的方式,合法设置排污位置;

    (3)对于确实难以取缔、迁建且排污影响较小的排污口,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整治措施,加强监管确保达标排放,最大程度的降低排污影响,仍不达标的拆除、关闭或迁建。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1990年8月1日)后,设置的排污管道出水管口位置不在低潮线以下的排污口。

    (1)将出水管口改造至低潮线以下;

    (2)不能整改的,拆除、关闭或迁建排污口并封堵排污口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2000年4月1日,《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设置的排污口,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排污口;

    或已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的排污口。

    (1)关闭污染源,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或完成排污口设置论证并按照地方规定备案后再重新启用;

    (2)关闭污染源,按照审批要求实施改造工程,或重新开展排污口设置论证并按照地方规定备案后再重新启用。

    设置在重要环境敏感区附近,且造成环境敏感区水质超标的排污口。

    (1)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2)修复受损环境。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实施(1990年8月1日)前,在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规定不得排放污水的水域设置的排污口。

    (1)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2)确需暂时保留的,严格执行达标排放,并纳入重点监督性监测范围。


    1-2. 工业排污口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违法排污

    未办理排污许可证。

    限期补办,逾期未办理的,依法进行查处。

    污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其应执行的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限值或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或处理工艺落后的,应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达标后方可排放;

    (2)应安装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限期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3)无法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统一将污水收集,运送至有处理能力的地方处理后排放;

    (4)关闭污染源;

    (5)修复受损环境。

    排放法律明令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关闭污染源。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设暗管以及其他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1)立即截污;

    (2)限期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修复受损环境。

    雨污混排

    雨水和污水混排、管网混接错接等。

    (1)实施雨污分流和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2)厂区雨水排口原则上应明沟明渠,安装安全防护措施。

    污水管道破损等原因导致污水经雨水排口排放。

    实施污水管道改造修复。

    初期雨水未收集或收集处理能力差。

    (1)原则上要明沟明渠,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2)涉油类企业要在雨水排放口前单独设置除油处理设施,钢铁、水泥、石化、电镀、印染、制糖、制药、制革、农药行业、机械加工、汽车修理等非组织排放可能造成初期雨水污染的企业或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中列入重点排污口的单位需设立初期雨水收集池,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改造工程。

    无序排放

    工业园区内排污口单独排放。

    (1)尽可能清理合并现有排污口,污水通过截污纳管由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2)多个企业共用一个排污口,各企业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设施,以便分清各自责任

    工业园区外的一个排污口对应多个排污单位或一个排污口单位设置多个排污口。

    (1)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排污口,对于一个企业多个废水排污口的,应尽可能清理合并,实现一企一口;

    (2)确需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设施,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排放污水能被有效处理的排污口。

    实施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厂区生活污水未经收集处理、散乱无序排放。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实施厂区生活污水并入城市或园区污水管网,统一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潜在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定期清理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周边杂物、垃圾和漂浮物等。

    排水异味或水色异常。

    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

    排污口设施不规范

    无入海排污口标志牌、监测取样口

    (1)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要求树立标志牌;

    (2)按照《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1-3. 农业农村排污口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违法排污

    污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其应执行的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限值。

    (1)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或处理工艺落后的,应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达标后方可排放;

    (2)应安装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限期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3)无法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统一将污水收集,运送至有处理能力的地方处理后排放;

    (4)关闭污染源。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设暗管以及其他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1)立即截污;

    (2)限期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修复受损环境。

    无序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排放污水能被有效处理的排污口。

    实施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生活污水未经收集处理、散乱无序排放。

    (1)可与农村改厕紧密结合,实施黑水资源化利用和灰水管控治理模式,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治理;

    (2)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截污纳管和污水处理站建设,通过建设集中式、联户或独户污水处理设施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3)布局分散、人口规模较小、地形条件复杂等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可因地制宜采用联户或独户污水处理设施,或加强综合利用等技术合理处置生活污水。

    海水养殖尾水无序排放。

    (1)推进集中连片分布海水养殖规模化、集约化和排污口规范化;

    (2)对于典型工厂化海水养殖企业,因地制宜设置统一的排污口,通过污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和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提升养殖尾水处理能力和监控能力;

    (3)对于围海池塘,重点优化池塘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实施排污口合并与调整工程、尾水生态化处理和排放监控等。

    潜在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定期清理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周边杂物、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漂浮物等。

    黑臭水体或水色异常。

    在有条件的地方实施清淤疏浚等措施,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排污口设施不规范

    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海水养殖等排污口无入海排污口标志牌、监测取样口

    (1)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要求树立标志牌;

    (2)按照《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1-4. 城镇生活污水排污口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违法排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办理排污许可证。

    限期补办,逾期未办理的,依法进行查处。

    污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其应执行的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限值。

    (1)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或处理工艺落后的,应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达标后方可排放;

    (2)应安装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限期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3)无法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统一将污水收集,运送至有处理能力的地方处理后排放;

    (4)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截污纳管;

    (5)关闭污染源。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设暗管以及其他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1)立即截污;

    (2)限期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修复受损环境。

    无序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排放污水能被有效处理的排污口。

    实施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生活污水未经收集处理、散乱无序排放。

    加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实施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杜绝生活污水直排,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潜在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定期清理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周边杂物、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漂浮物等。

    黑臭水体或水色异常。

    实施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等措施,逐步消除影响。

    排污口设施不规范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无入海排污口标志牌、监测取样口

    (1)结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改造计划,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

    (2)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要求树立标志牌;

    (3)按照《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1-5. 港口码头排污口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违法排污

    未办理排污许可证。

    限期补办,逾期未办理的,依法进行查处。

    污水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其应执行的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限值或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或处理工艺落后的,应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达标后方可排放;

    (2)应安装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限期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3)无法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统一将污水收集,运送至有处理能力的地方处理后排放;

    (4)关闭污染源;

    (5)修复受损环境。

    排放法律明令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关闭污染源。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设暗管以及其他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1)立即截污;

    (2)限期拆除、关闭或迁建非法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或关闭污染源,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修复受损环境。

    雨污混排

    雨水和污水混排、管网混接错接等。

    实施雨污分流和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污水管道破损等原因导致污水经雨水排口排放。

    实施污水管道改造修复。

    港区或码头面初期雨水未收集或收集处理能力差。

    煤炭、矿石码头堆场、原油、渔港等码头,需在雨水排口前设置隔油、沉淀设施,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储运和处理改造工程。

    无序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排放污水能被有效处理的排污口。

    实施截污纳管改造,优先接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港区生活污水未经收集处理、散乱无序排放。

    通过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实施港区生活污水并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或集中收集转运至污水处理设施的方式,统一收集处理后达标不排放。

    潜在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定期清理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周边杂物、垃圾和漂浮物等。

    排水异味或水色异常。

    实施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

    排污口设施不规范

    无入海排污口标志牌、监测取样口

    (1)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要求树立标志牌;

    (2)按照《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


    1-6. 城镇雨洪排口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雨污混排

    雨污管网混接错接或借城镇雨洪排污通道排污。

    (1)结合城市规划和地方实际,完善污水收集管网系统,推进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加快解决城市下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问题,严防通过雨水口、泄洪沟等混排污水,规避内涝时污水漫灌;

    (2)在雨污分流的地区,对于非降雨时排水或雨污混排口,实施雨污分流和截污纳管改造,拆除原排污口并封堵排污通道,严禁不截污、不分流采取末端封堵措施;

    (3)在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4)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不具备条件的,在保证防洪排涝、保障城市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源头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截流井改造等措施,确保非降雨期间无污水排放。

    污水管道破损导致污水经城镇雨洪排口排放。

    实施污水管道改造修复。

    初期雨水直接排放,影响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

    (1)定期清理居民生活集聚区城镇雨洪排口排放通道垃圾;(2)有条件的工业集聚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改造工程。

    潜在

    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定期清理排污口和排污通道周边杂物、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漂浮物等。

    黑臭水体或水色异常。

    实施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等措施,逐步消除影响。


    1-7. 沟渠、河港(涌)、排干等

    问题类型

    主要问题

    整治要求

    违法排放

    擅自通过沟渠违法排放污染物,并造成沟渠水环境污染严重的。

    加强水质监测,严厉打击非法排污。对于擅自挖掘的沟渠、河港(涌)等,应限期整改;对于对现状污染严重的,应制定合理措施予以整治。

    面源

    污染汇集

    汛期面源污染汇集,影响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

    (1)按照河流管理的,应明确水环境质量目标,通过实施小流域治理实现稳定达标;

    (2)结合河长制、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等工作,通过控源截污、垃圾清运、清淤疏浚等,加强环境风险防控。

    潜在

    环境风险

    垃圾堆积。

    黑臭水体或水色异常。


    附件2

    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

    为推进营口市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成效,结合我市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实际,制定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规范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工作。

    一、适用对象

    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排查出的所有入海排污口,包括生态环境部交办清单中的入海排污口、溯源过程中新发现的入海排污口。

    二、主要目标

    对照入海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要求,通过明确“整治完成一个、销号一个”的销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程序,严把整治成效关,实现营口市入海排污口环境问题和潜在环境风险全部“清零”。

    三、基本原则

    (一)全面覆盖

    全面覆盖营口市在专项排查行动中涉及到的所有入海排污口,包括生态环境部交办的入海排污口清单和溯源过程中新发现的入海排污口清单。

    (二)实事求是

    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符合销号条件的入海排污口予以销号;不符合销号条件的入海排污口,限期完成整治,符合销号条件后方可销号。

    (三)动态更新

    建立销号档案,按照“整治完成一个,销号一个”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对完成整治、符合销号申请条件的入海排污口,在入海排污口管理平台提交申请、及时审核、实时更新。

    四、销号条件

    (一)取缔和清理类

    取缔类的入海排污口完成销号,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废弃排水管道,已完成管道拆除或永久封堵;

    2.已经完成入海排污口和排放通道封堵或拆除,不再具备排水能力;

    3.确认无排水功能的进(取)水口;

    4.确认不属于入海排污口且不存在环境问题和潜在风险的。

    (二)规范整治类

    按照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入海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完成整治,符合“一口一策”整治清单要求。

    五、工作流程

    (一)建立销号工作台账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依据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获取的排查信息、监测信息和溯源信息,区分有无问题。对有问题的入海排污口,根据“一口一策”整治清单,在监督管理平台上按照入海排污口类型分类建档,明确责任主体、整治时限、整治状态等;对无问题且需保留的入海排污口,在监督管理平台上明确为“无问题”入海排污口。

    (二)申请销号

    整治责任主体按照整治方案,完成问题入海排污口的整改后,建立销号档案材料,申请销号。

    销号档案材料包括:溯源“一口一册”;整治“一口一策”;整治情况报告、整治前后的影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三)审核销号档案材料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会同各类型入海排污口牵头责任部门按照销号条件,对销号档案材料逐一审核,必要时赴现场进行抽查审核。

    (四)销号确认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审核销号档案材料后,对符合销号申请的入海排污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对照整治方案中确定的整治措施、整治时限和整治目标要求,确保完成既定整治任务,达到整治效果,实现整治目标后,按规定程序予以销号,更新入海排污口管理台账;不符合销号条件的驳回销号申请并说明原因。

    六、组织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调度、检查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工作情况。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是整治销号的责任主体,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各行业类型入海排污口整治销号具体工作。

    七、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严格标准。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按要求完成本辖区内入海排污口的整治任务,严把整治销号关,确保销号入海排污口如实达到销号条件。

    (二)完善系统,动态更新。完善监督管理平台销号功能,保证销号随时申请、及时审核、实时更新。

    (三)加强监管,严肃问责。构建考核问责制度,对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瞒报漏报、弄虚作假、未能如期完成整治工作的严肃追究责任,杜绝虚假销号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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