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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关于《营口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1-12-03 13:00——2022-01-03 13:00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开放,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营口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和公开透明度,决定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大数据管理局。

    联系人:宁梓鉴        联系电话:2998095

    邮  箱:yksdsjj@sina.com

    地  址: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大街东1号

    邮  编:115000


                                                   营口市大数据管理局

                                                   2021年12月3日


    营口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开放,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资料、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无偿使用、便捷高效、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形成职责清晰、协调有力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格局。

    政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区、县(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管理局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共享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支撑政务部门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

    第八条  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共享开放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规范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开放类型、共享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及时编制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政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因素涉及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调整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发布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务信息系统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并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即提供部门)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根据本部门的业务职能和责任分工,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处理,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可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平台确认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或者擅自超范围采集。

    提供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部门内部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成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按照共享交换标准要求,与全市共享平台联通。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充分利用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提高决策能力、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区、县(市)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建设共享平台,已建的要迁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者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资源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社会维稳、乡村振兴、营商环境等主题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即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即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对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数据校核请求。提供部门收到政务数据校核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请求的部门。校核结果与原政务数据资源记载不一致的,提供部门应当及时更正。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由使用部门向提供部门提出校核请求,不得要求其自行到提供部门办理政务数据内容更正手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使用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与共享的政务数据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

    第十八条  提供部门与需求部门就共享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市大数据管理局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服务事项,应当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即需求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按照明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未经提供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涉及个人信息并且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第二十二条  无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以可机读标准格式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相关政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政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政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同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应当说明理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政务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将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网信、大数据、保密、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政务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市大数据管理局和县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效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备份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取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二十八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发生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考核有关规定,对政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作为市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大数据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四)未及时维护和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五)提供的政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不可用;

    (六)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不一致;

    (七)将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八)违反本办法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省在营单位,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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