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起止日期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30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克政
电话:2989020
邮箱:ykwwbhk@126.com
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博文路市体育运动学校院内
邮编:115000
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022年8月31日
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传承营口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完善相关设施建设,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规划,并对保护工作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等相关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政策咨询等工作;
(四)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普查、评审、审核等相关工作;
(五)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国内外交流、合作等相关活动。
第六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非遗工作管理部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与落实,其工作职责为:
(一)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保护项目、传承人、传承基地开展行业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三)开展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展示、展演等相关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和非遗工作管理部门要科学设置审核审批流程、专人专岗;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提升管理和业务服务水平。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省、市、县(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数据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向社会公开并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遗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级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的非遗展示馆、非遗展览馆、非遗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依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第十八条 鼓励各级教育部门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专业或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普及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对有效发挥传承、展示、研究、传播作用的组织和场所,各级行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命名、挂牌等方式给予表彰。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并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营口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分为市级、县(市)区级,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逐级申报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四)历史悠久、技艺精湛、在一定群体中世代传承;
(五)有项目名称、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传承谱系、传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提供以下申报证明材料:
(一)具有实物、音像、图片、曲谱等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和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资料等;
(二)申报提供项目申报书、视频介绍资料、其他辅助申报材料等;
(三)申报市级须提供县(市)区级项目证明资料和项目要达到的保护目标、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保护要求等;
(四)申报项目原则上每人申报不超过2项。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报市级代表性项目,须取得县(市)区级的项目资格;
(二)申报主体须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申报的级别和归属的行政区域,向本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三)由各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材料初审,各级行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上交评审委员会参加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评审小组论证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立项意见,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须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五)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由政府颁发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六)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要求的,由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级、县(市)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成立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规则
(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专家在专家库里抽选,负责对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荐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秘书长1名,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主任委员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及秘书长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评审专家小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抽选组成;
(三)专家库专家由相关部门、单位推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遴选,随时增补,名单不对外公布;
(四)入选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和遵守以下要求:
(1)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一般应具有高级
专业技术职务;
(2)热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参与及从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经营性活动;
(3)专家须以独立身份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
工作,不可参评本人和亲属的保护项目;
(4)严格遵守保密纪律、遵纪守法、遵守知识产权有关规定;
(5)除参加评审工作外,不得以专家库专家身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评审;
(6)愿意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对于不履行专家职责、违背职业道德的,在评审专家小组和专家库中除名,取消评审资格。
(五)评审工作程序
(1)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项目情况和评审工作要求,从专家库中分类抽取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并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成立评审专家小组;
(2)评审专家按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组成若干专家组,
组织开展评审工作,每组专家不得少于5人;
(3)各类别专家组经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产生拟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议名单,报送评审委员会;
(4)评审委员会就各专家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审核,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名单;
(5)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后,拟订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单,上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
(六)评审工作须全程录像、或请纪检部门人员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能为其传承活动提供保障;
(四)有实施保护的具体措施;
(五)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生产等活动;
(二)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三)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积极开展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的宣传、展示、展演、交流、传播活动,开展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为项目传承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非遗工作报备报批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建档管理。以非遗项目或非遗传承人身份参加除非遗工作管理部门以外其他各类活动的,需要报备本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参加。非遗各类活动须报备事项包括:
(一)在传统媒体、自媒体、期刊杂志等各类平台、载体开展宣传的;
(二)对外公布非遗工作资料、非遗项目相关文本、照片图片视频资料及其他非遗相关材料的;
(三)参加各类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主办的非遗项目展示、展演活动;
(四)参加各类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主办的非遗相关的培训、研讨、讲座、交流等活动;
(五)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专业或者开展相关普及教育活动和建立相关工作室等;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年终考核制度,考核依据包括全年参加非遗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非遗相关活动、全年创作作品、项目作品及传承人获奖情况等;
(七)异地传承项目,应积极参与其所在申报区域各类非遗相关活动。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配、不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为首要任务的或以经济利益为第一位的;项目失传的、以非遗项目身份私自参加其他活动不报备的,责令整改后仍不遵守的,降级或撤销该代表性项目身份。
第三十一条 散布不正当言论的;制作、展示、展演的作品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要求的;明显与社会主流意识相悖的项目,降级或撤销该代表性项目身份,依法处理。
第四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代表性传承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
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该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以下推荐资料:
(一)被推荐人的自然情况;
(二)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代表性传承人原则上申报1人,确因项目传承需要,每个项目推荐申报最多不超过3人;
(六)其他说明被推荐人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艺术创作与生产等活动;
(二)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与所掌握知识和技艺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常随学徒一般不少于两人;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审条件、原则、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或丧失传承能力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撤销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活动报备报批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建档管理,考核标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的,需要报备本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参加。
第四十条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配、不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为首要任务的或以经济利益为第一位的;以非遗传承人身份私自参加其他活动不报备的,责令整改后仍不遵守的,降级或撤销该代表性传承人身份。
第四十一条 散布不正当言论的;制作、展示、展演的作品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要求的;明显与社会主流意识相悖的传承人,降级或撤销该代表性传承人身份,依法处理。
第五章 非遗传习基地
第四十二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活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建设的领导,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展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创建工作。选择基础设施完备、传承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和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创建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须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相关部门;
(二)具有适合开展传习活动的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具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培训、宣传等活动所必需的设施和工具;有不少于2名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理论研究,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专门制定年度保护规划,并具体落实;
(四)连续三年以上围绕某一项或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传习活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考评机制,并有经费保障;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须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长期开展传承活动;配合当地非遗工作管理部门完成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应当符合下列申报程序:
(一)拟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的项目或传承人,须向本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本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进行材料初审和实地初审合格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申报上一级的,须由下一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向上一级非遗工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综合论证及评审,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拟入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四)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颁发牌匾和证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的报告;
(二)申报表:内容应包括该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开展情况、未来5年传习计划等;
(三)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申报上一级传习基地,需要提供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已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的文件复印件;
(五)能反映开展非遗传习活动的图片(照片5张,1000万像素以上,附文字说明);
(六)其它能说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辅助材料。
第四十六条 传习基地评审条件、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 利用与发展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所及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第五十条 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传习基地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评定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的资助费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在代表性项目及其传承人评审过程中,因显失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截留、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