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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关于《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4-04-22 10:25——2024-05-22 10:25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葛杰

    电话:2989020

    邮箱:ykwwbhk@126.com

    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博文路市体育运动学校院内

    邮编:115000                                                     

     

     

    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保护工作体系,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体育、卫生健康、档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经费递增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承工作补助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于年度考核优秀的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工作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标准。市人民政府对市级考核优秀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县级考核优秀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两千元的传承工作补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实施信息化、数字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分类保护。对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认定及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具有营口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融入中小学课后服务内容,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传承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青年传承人和技能人才。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展示馆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营口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景区、进学校、进展会等,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低免租金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营口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指导。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应当将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营口文化特色。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展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将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国内外传播推广。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培训、收藏、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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