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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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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城区、鲅鱼圈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限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西至海防堤路,南至新海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西环路,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第二十五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主题词:公安安全通知

【修订】

1.第三条、第十八条中“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住建局”。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殡仪馆及周边500米;西至海防堤路;南至庄林路转盘至新港大街至新民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与站前区、西市区交界处;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 营政发〔2009〕12号  2009年10月23日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3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内烟花爆竹的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一)各区政府、自贸区、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开展、落实辖区内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二)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各类新闻媒体进行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工作宣传;

(三)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规燃放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电信、移动、联通公司适时向手机用户推送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宣传内容的短信;

(六)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审批的销售烟花爆竹临时占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加强烟花爆竹运输环节安全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对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九)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环境空气质量,利用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对中小学生进行禁放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并通过学生劝导家长共同履行;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婚姻登记、殡葬管理事宜时,对申请人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下列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站前区、西市区行政区域;

(二)老边区城区:东至上白线、南至渤海东大街、西至北营线、北至花英台总干渠;

路南镇:东至新城路向南经营柳路延伸至规划四路、南至与西市区接壤处、西至与站前区接壤处、北至营大路。

边城镇:薄家村、北于扬村、前进村;

(三)鲅鱼圈区行政区域,东至202国道。

第八条 在禁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七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 营政发〔2009〕12号  2009年10月23日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2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3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内烟花爆竹的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一)各区政府、自贸区、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开展、落实辖区内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二)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各类新闻媒体进行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工作宣传;

(三)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规燃放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电信、移动、联通公司适时向手机用户推送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宣传内容的短信;

(六)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审批的销售烟花爆竹临时占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加强烟花爆竹运输环节安全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对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九)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环境空气质量,利用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对中小学生进行禁放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并通过学生劝导家长共同履行;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婚姻登记、殡葬管理事宜时,对申请人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自2023年3月1日起,下列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站前区、西市区行政区域;

(二)老边区城区:东至上白线、南至渤海东大街、西至北营线、北至花英台总干渠;

路南镇:东至新城路向南经营柳路延伸至规划四路、南至与西市区接壤处、西至与站前区接壤处、北至营大路。

边城镇:薄家村、北于扬村、前进村;

(三)鲅鱼圈区行政区域,东至202国道。

第八条 在禁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七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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