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营政发〔2019〕8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9-04-04 10:00

【字号:

分享: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精神,市政府对照省政府决定调整的521项行政职权进行了清理和承接。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调整市本级行政职权事项270项,其中取消28项、承接省下放70项、对应省新增加58项、转为内部管理15项、合并42项、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14项、重新规范子项设置43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清理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原实施部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各监管部门要认真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防止监管缺位;对省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承接,安排专人负责并积极与省直部门沟通衔接,确保承接落实到位;对新增加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优化办事流程,及时公开办理流程图和办事指南,确保权力运行简洁高效。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做好本级对应事项的清理调整工作,市直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和《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权力运行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营政发〔2017〕12号)精神,对本部门的权责清单进行相应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附件:市政府清理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市政府清理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一、市委宣传部(市版权局)(10项)

(一)承接省下放9项

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受委托行使)。

2.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受委托行使)。

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受委托行使)。

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受委托行使)。

5.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受委托行使)。

6.设立、变更出版物批发企业或申请、变更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电子出版物)(受委托行使)。

7.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受委托行使)。

8.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9.对复制单位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二)对应省新增加1项

1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二、市发改委(3项)

(一)重新规范子项设置1项

11.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3)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二)对应省新增加2项

12.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三、市教育局(8项)

(一)承接省下放4项

1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受委托行使)。

15.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受委托行使)。

16.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17.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的颁发(受委托行使)。

(二)转为内部管理3项

18.对中小学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班集体的表彰。

19.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工作监督管理。

20.教师申诉的处理。

(三)对应省新增加1项

21.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四、市科技局(4项)

(一)取消2项

22.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行为的处罚。

23.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认定初审推荐。

(二)转为内部管理2项

24.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行为的处罚。

25.省政府对外国专家的奖励。

五、市工信局(承接省下放2项)

26.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受委托行使)。

27.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受委托行使)。

六、市民宗局(3项)

(一)承接省下放1项

28.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二)重新规范子项设置1项

29.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2)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3)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5)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6)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7)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8)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9)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10)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11)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三)对应省新增加1项

30.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七、市公安局(13项)

(一)取消3项

31.对违反《辽宁省禁毒规定》行为的处罚。

32.对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等行为的处罚。

33.对暂住证的收缴。

(二)承接省下放1项

34.内地居民赴澳门3个月多次商务签注审批。

(三)实施以市县属地管理为主3项

3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调解。

36.扣押财物处理。

37.没收保证金事项决定。

(四)合并5项

38.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并入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变更许可)。

39.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并入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变更许可)。

40.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并入枪支、弹药配备、配售、运输许可)。

41.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并入枪支、弹药配备、配售、运输许可)。

42.枪支、弹药运输许可(并入枪支、弹药配备、配售、运输许可)。

(五)重新规范子项设置1项

43.对违反《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2)对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等行为的处罚。

(3)对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4)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反恐怖主义法》未按规定执行资产冻结的处罚。

(5)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反恐怖主义法》实施的处罚。

(6)对住宿业违反《反恐怖主义法》不实行实名登记的处罚。

(7)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反恐怖主义法》的处罚。

(8)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9)对单位或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八、市民政局(4项)

(一)实施以市县属地管理为主2项

44.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5.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等行为的处罚。

(二)对应省新增加2项

4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行为的处罚。

47.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九、市财政局(3项)

(一)取消1项

48.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二)对应省新增加2项

49.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0.对违反《资产评估法》行为的处罚。

十、市人社局(17项)

(一)转为内部管理4项

51.优秀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奖励。

52.工资、离退休费审核〔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资标准审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审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认定,市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审批(市属院校、公立医院、科研院所除外)〕。

53.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54.事业单位岗位设置。

(二)合并13项

55.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并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56.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并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57.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并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58.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确认)。

59.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确认)。

60.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养老保险部分)(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确认)。

61.企业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6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63.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给付(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64.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并入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65.劳动用工备案(并入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66.市直企业劳动关系认定(并入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67.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并入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十一、市自然资源局(12项)

(一)取消2项

68.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69.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承接省下放4项

70.对违反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制度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对违反地图审核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3.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三)合并2项

74.采矿权转让审批(并入采矿权登记和转让审批)。

75.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并入采矿权登记和转让审批)。

(四)重新规范子项设置2项

76.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越界采矿行为的处罚。

(2)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3)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77.对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测绘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2)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3)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4)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五)对应省新增加2项

78.对违反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79.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监管。

十二、市生态环境局(12项)

(一)取消1项

80.对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处罚。

(二)重新规范子项设置9项

8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的处罚。

(4)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行为的处罚。

(5)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6)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7)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进行的按日连续处罚。

(8)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处罚。

(9)对造成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或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失效行为的处罚。

(10)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行为的处罚。

(11)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的处罚。

(12)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行为的处罚。

(13)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82.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处罚。

(2)对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3)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4)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6)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7)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8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3)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处罚。

(4)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处罚。

(5)对违反水源保护区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处罚。

(7)对未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8)对未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9)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10)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11)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进行的按日连续处罚。

8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3)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4)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处罚。

(5)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6)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7)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8)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9)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10)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处罚。

(11)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处罚。

(12)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13)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14)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5)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16)对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17)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18)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19)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的处罚。

8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2)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3)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4)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5)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6)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7)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8)对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86.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2)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3)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处罚。

(5)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6)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7)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8)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9)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0)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处罚。

(11)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2)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3)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4)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5)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6)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7)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18)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19)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20)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87.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处罚。

(2)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3)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88.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2)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89.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处罚。

(2)对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处罚。

(3)对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处罚。

(4)对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5)对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6)对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7)对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处罚。

(8)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

(9)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罚。

(三)对应省新增加2项

90.对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91.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十三、市住建局(13项)

(一)取消2项

92.对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93.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行为的处罚。

(二)承接省下放2项

94.供水单位相关人员培训考核。

95.燃气经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三)转为内部管理3项

9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管理。

97.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98.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建经系数测定。

(四)重新规范子项设置5项

9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并入该子项)。

1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1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行为的处罚。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将“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并入)。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102.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03.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五)对应省新增加1项

104.对违反《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十四、市交通运输局(12项)

(一)承接省下放8项

105.对交通运输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6.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7.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8.对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09.对影响航道正常通航等有关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0.对港口建设和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1.对违反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2.公路、水路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二)合并1项

113.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入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三)对应省新增加3项

114.对水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115.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116.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十五、市水利局(4项)

(一)实施以市县属地管理为主1项

117.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二)对应省新增加3项

118.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119.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120.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十六、市农业农村局(18项)

(一)取消2项

121.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22.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

(二)承接省下放7项

123.权限内肥料登记(受委托行使)。

124.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受委托行使)。

125.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核发。

126.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饲料调节剂除外)(受委托行使)。

127.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受委托行使)。

128.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受委托行使)。

129.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受委托行使)。

(三)重新规范子项设置4项

130.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假冒、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证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13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5)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6)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7)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8)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9)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13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处罚。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8)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10)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133.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罚。

(四)对应省新增加5项

134.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及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和扣押。

135.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或查封。

136.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审。

13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138.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十七、市商务局(2项)

(一)取消1项

139.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二)承接省下放1项

140.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受委托行使)。

十八、市文旅广电局(承接省下放5项)

14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受委托行使)。

142.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受委托行使)。

143.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受委托行使)。

144.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受委托行使)。

145.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核(受委托行使)。

十九、市卫健委(35项)

(一)承接省下放1项

146.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受委托行使)。

(二)重新规范子项设置11项

14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7)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4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2)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3)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4)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5)对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149.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4)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150.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2)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3)对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4)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处罚。

151.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152.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2)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153.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54.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为的处罚。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3)对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155.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行为的处罚。

(6)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9)对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行为的处罚。

156.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4)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5)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6)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行为的处罚。

157.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三)对应省新增加23项

15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159.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60.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61.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162.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163.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64.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65.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166.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167.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68.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69.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170.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171.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172.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173.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74.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175.对执业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176.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77.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7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179.对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180.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二十、市退役军人局(转为内部管理1项)

18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给付。

二十一、市应急局(3项)

(一)承接省下放1项

182.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受委托行使)。

(二)转为内部管理1项

18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建立及通报。

(三)重新规范子项设置1项

184.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对冶金企业未对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二十二、市市场监管局(31项)

(一)取消10项

185.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186.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初审。

187.对违反《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88.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89.对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90.对违反《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91.对违反《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9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其中市市场监管局取消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许可部分,市行政审批局取消非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许可部分)。

193.对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94.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承接省下放3项

195.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受委托行使)。

196.出具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受委托行使)。

197.保健食品备案(受委托行使)。

(三)实施以市县属地管理为主8项

198.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9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为的处罚。

200.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201.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202.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20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204.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205.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四)重新规范子项设置4项

206.对违反《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未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行为处罚。

207.对违反《拍卖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

(2)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3)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处罚。

(4)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5)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20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对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209.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2)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3)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4)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5)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处罚。

(五)对应省新增加6项

210.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211.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12.对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13.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214.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15.出具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

二十三、市统计局(重新规范子项设置2项)

216.对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处罚。

(1)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2)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217.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3)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等行为的处罚。

二十四、市林草局(14项)

(一)承接省下放8项

218.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受委托行使)。

219.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受委托行使)。

220.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受委托行使)。

221.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受委托行使)。

222.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受委托行使)。

223.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受委托行使)。

22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受委托行使)。

225.对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征用、使用或临时占用草原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受委托行使)。

(二)重新规范子项设置2项

22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5)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9)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10)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22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具体子项为:

(1)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2)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3)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4)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三)对应省新增加4项

228.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强制。

229.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强制。

230.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强制。

231.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二十五、市审批局(36项)

(一)取消2项

232.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审批。

23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二)承接省下放13项

234.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设立技师学院审批”部分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人社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35.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住建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36.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征收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住建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37.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省级权限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发改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38.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卫健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39.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省级权限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卫健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0.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省级权限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卫健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资独资除外)(省级权限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卫健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省级权限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卫健委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3.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受委托行使,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4.执业药师注册(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5.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林草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246.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市审批局负责行使审批权限并承担相应责任,市林草局负责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衔接及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合并21项

247.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入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48.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并入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49.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入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50.民办非企业修改章程核准(并入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51.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入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52.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并入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5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并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固体废物转移审批)。

254.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并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固体废物转移审批)。

25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并入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围垦河道和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256.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并入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围垦河道和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257.利用沼泽湿地审批(并入征占和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258.征占沼泽湿地审核(并入征占和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259.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并入进入海洋渔业自然保护区许可)。

260.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并入进入海洋渔业自然保护区许可)。

261.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并入进入海洋渔业自然保护区许可)。

262.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并入企业登记)。

263.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入企业登记)。

26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入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6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入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66.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入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67.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入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二十六、市社保中心(3项)

(一)取消2项

268.社会保险登记。

269.社会保险费征缴。

(二)转为内部管理1项

270.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