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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办发〔2019〕25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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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市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设置标准。

第二条  本设置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等,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学前教育、早教机构以及其他非培训机构。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协同配合”的原则。审批机关、市场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各级行政审批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负责本级校外培训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对下级部门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校外培训机构。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导的名称或简称,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二)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同时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三)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经理)、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3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四)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五)校外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校长(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成人助学等)、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第十二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一)严禁在以下地点设置校外培训机构:

1.污染区、危险区;

2.居民聚集区楼内、地下室、车库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3.对教育教学或第三方造成不良影响的场所。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三)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用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悬挂牌匾前应取得审批部门发放的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牌匾内容应与办学许可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冠名“学校”的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余冠名“中心”等的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须存入该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地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并报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须报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在不同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须报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变更并备案。须办学5年以上,办学规范且无违法违规行为,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与主办机构相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者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须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学习周期收费,不得跨周期收费。且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校外培训机构应将收退费标准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遵循国家和省级教育部门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师及教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教师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校外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具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书。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材料须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三)学校章程。

(四)对300平方米(含)以上场所,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验收备案凭证;300平方米以下场所,出具自有校舍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租赁校舍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租赁协议书原件。

(五)验资报告。

(六)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提供教学场所租赁协议书及租赁方房屋产权证。

(七)提供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国籍、居住、信用、无犯罪记录情况。

(八)提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九)提供被聘校长(负责人)国籍、居住、信用、健康情况、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情况。

(十)教师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书。

(十一)财会人员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正式批准。

(五)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各县(市)区审批部门须于15个工作日内向教育业务主管部门履行备案程序,移交审批过程材料复印件,教育业务主管部门须在30个工作日内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设置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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