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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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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32号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22年12月23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22年12月30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要求,经过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废止《营口市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实施意见》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等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1.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

      2.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件)


附件1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

序号

文件标题

文号

发布日期

1

《营口市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实施意见》

营政发

〔2008〕17号

2008年10月9日

2

《营口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营政发

〔2008〕26号

2008年11月22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2015年4月1日修订

3

《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营政发

〔2012〕12号

2012年7月27日

2017年11月27日修订

4

《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营政发

〔2019〕13号

2019年8月27日

5

《营口市5G产业发展方案(2020—2021)》

营政办发

〔2020〕10号

2020年4月30日

6

《营口市营商环境优化行动方案》

营政办发

〔2020〕14号

2020年5月26日


附件2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件)

一、《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营政发〔2009〕12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内烟花爆竹的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一)各区政府、自贸区、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开展、落实辖区内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二)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各类新闻媒体进行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工作宣传;

(三)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规燃放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电信、移动、联通公司适时向手机用户推送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宣传内容的短信;

(六)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审批的销售烟花爆竹临时占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加强烟花爆竹运输环节安全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对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九)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环境空气质量,利用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对中小学生进行禁放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并通过学生劝导家长共同履行;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婚姻登记、殡葬管理事宜时,对申请人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3.第六条、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自2023年3月1日起,下列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站前区、西市区行政区域;

(二)老边区城区:东至上白线、南至渤海东大街、西至北营线、北至花英台总干渠;

路南镇:东至新城路向南经营柳路延伸至规划四路、南至与西市区接壤处、西至与站前区接壤处、北至营大路。

边城镇:薄家村、北于扬村、前进村;

(三)鲅鱼圈区行政区域,东至202国道。”

5.第八条、第十五条“限放”修改为“禁放”。

6.第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7.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8.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营口市养犬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24号)

1.第三条“工商”修改为“市场”。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年审制,养犬人应当按年度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费。养一只犬首年收费500元,养多只犬的,第二只(含第二只)以上,每只犬首年收费1000元。一个年审时限内未出现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情形的,次年免于收取养犬管理费;受到行政处罚的,次年收取养犬管理费,一只犬200元,多只犬第二只(含)以上的每只1000元。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审的,重新办理《养犬登记证》,按照首年规定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犬只管理、狂犬病疫苗及接种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3.第十九条第(五)项删除:“公园”;第(六)项修改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避开高峰期。”

4.第二十二条“工商登记”修改为“取得营业执照”。

5.《办法》中涉及“市(县)区”调整为“县(市)区”。

三、《营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营政办发〔2019〕5号)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市本级重大决策事项的,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3.第四条修改为:“ 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核部门报送下列审核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包括拟发文层级、征求意见情况、文件公开属性、起草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 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对象包括相关政府和部门、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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