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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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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发〔20131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374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3719

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80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辽财非201095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消防以及公共交通、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形成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本级配套费征收由市行政审批大厅财政收费窗口办理。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工作。

房城乡、公用事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收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民用建筑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

前款所称营口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域包括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庄林路以西、民兴河以北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区。

第五条  配套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配套费的支出遵循政府统筹、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配套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新建项目按实际建筑面积征收,改(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二)各类民用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136元征收;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按《关于明确营口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营政办发201293号)规定征收;开发商代建的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在与政府签订代建协议时,已享受地价、税费等相关优惠政策的,不再享受配套费的优惠政策;

(四)各类工业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21元征收,使用集中供热设施或燃气设施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七条  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根据住房城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项目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建筑面积,先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50%的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缴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抽查、自来水和煤气主管网及室内施工、供热一次网施工手续。

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余下的50%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完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完费凭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及自来水、煤气、供热主管网接通手续。

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减免配套费

(一)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项目;

(二)军队、武警建设的营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教育的教学及辅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批准减免的其他项目。

除上述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

第九条  符合配套费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

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  配套费收入全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配套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配套费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不编制赤字预算。配套费不得挪作他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工程以及城市道路、消防、公共交通、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

保证城市消防设施和建设项目供水、燃气、供热工程施工成本费用支出,施工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拨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配套费,不得擅自延缴、漏缴、逃缴,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免缴配套费。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征收单位应按规定项目和标准足额征收配套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搭车收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要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明确配套费缴费标准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续建、新建项目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营口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国家、省驻营直属机构。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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