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单位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垃圾等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乡(镇)、村级河长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留存现场照片、录像等信息资料,发现上述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对《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加强对取水口(井)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应急预案进行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水利等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等部门”;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