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营造安全规范、公平有序的电动自行车市场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安全,推动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坚守商业道德,杜绝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共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社会公布失信案例,曝光失信行为,依法对失信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名称:某电动车销售服务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案件情况: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5日接到由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内容关于当事人营口市站前区某电动自行车销售服务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车的相关情况。
经调查,该店销售的1辆“立马”电动自行车的鞍座总长度为520毫米,导致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与其随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参数信息不相符,不符合GB17761-2018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查实,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和电动自行车维修。2024年10月1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摆放销售的1台品牌为“立马”的电动自行车鞍座总长度超过350毫米,导致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与其随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参数信息不相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尺寸限值“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毫米”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述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以1699元/台的价格摆在店内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售出该电动自行车,无违法所得。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营市监综盐罚告[2024]1号)直接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认罚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该涉案产品没有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十)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和(十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秉承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处罚决定: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1、没收1台“立马”电动自行车;2、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1699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