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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营口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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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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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营口日报和营口市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于2025年9月7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网 址: www.ykrd.gov.cn

电话(传真):2656926

邮 箱:yks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115000

营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7日



营口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促进银发经济发展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规划建设、服务提供、扶持保障、监督管理以及发展促进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既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又推动普惠性、多样化服务发展。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与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全方位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老龄化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补贴、人才培养等经费需求。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细化考核指标,定期开展督查评估,推动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的日常监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加强老年健康管理和疾病防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权益,提高老年人医疗保障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地方金融监管、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协同推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协助民政等相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社区)的养老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服务,及时了解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和意见建议,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应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的优势,协助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调查、服务对接、活动组织等工作,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落地。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依据各自职责或章程,发挥资源与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开展多样化关爱老年人活动,提供志愿服务与帮扶支持。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赡养、扶养责任。在经济上保障老年人生活所需,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质帮助;在生活上悉心照料,妥善安排老年人的饮食起居、疾病护理;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关心老年人身心健康,尊重其自主意愿和生活方式,定期陪伴交流,不得以任何方式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爱老年人的文明风尚,倡导积极健康的养老理念。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的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养老服务事业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大对养老服务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推广智慧养老、互助养老等创新模式,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共同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新风尚。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集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爱老活动,弘扬敬老孝亲文化,提升老年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激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以有偿供地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置要求纳入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条件中,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

城镇新建小区及以上规模的住宅项目严格按照套内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做到“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居住区按不低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百户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未达标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补足。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其用于养老服务,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邻近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便于打造十五分钟养老服务圈。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确保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广适老化智能服务,同时尊重老年人使用习惯,保留传统服务方式。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农村集体房屋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机制,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提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效能。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投资建设、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举措,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主体,开展上门照护、远程健康监测等多元化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元需求。重点关注困难老年群体,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优先纳入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确保服务供给精准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体系,通过税费优惠、住房保障等措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强化家庭养老基础作用。同时,统筹各方资源开展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免费为家庭成员提供失能、失智老年人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升家庭养老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办或民办机构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履行特殊困难群体集中照护基础上,拓展和强化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促进上下联动,推动供需链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所辖村、社区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基本养老服务,打造村、社区老年人的温馨家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老年人家庭提供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及使用指导等服务。在充分保障个人隐私安全的前提下,推广安装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实现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服务的有机结合。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减轻家庭负担,切实改善老年人居家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探访关爱制度,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配备养老服务顾问等方式,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定期重点对高龄、独居、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发现和解决老年人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安全、卫生、方便、实惠的就餐、送餐服务,解决老年人的吃饭问题。

鼓励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食堂或者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社会餐饮经营者开展社区助餐服务,形成多元化的助餐服务供给体系,满足老年人的饮食需求。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不能自理或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给予一定的陪护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陪护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提高养老机构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普惠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提升农村养老服务水平,为农村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满足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政府养老扶助对象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兜底保障作用。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市场化原则收取费用,其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实现养老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收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照护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业形象。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保其公益性和普惠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费,保障老年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自觉接受行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确保养老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服务质量,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服务资源的有效融合,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建立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服务设施,或者通过签约服务等方式,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或开展养老服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定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辖区65岁及以上常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安宁疗护床位。

第四十七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等专业性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八条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心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入职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定期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服务人员专业素养与服务水平。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每年6月15日设立为“营口市养老护理员日”,弘扬尊重、关爱养老护理员的社会风尚,增强养老护理员的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通过宣传报道,展现养老护理员的辛勤付出与奉献精神,吸引更多人关注和投身养老服务事业。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通过就业补贴、创业奖励等措施,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投身养老服务行业。对进入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毕业生,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助或分年度补贴,切实增强养老服务人才吸引力,提升养老服务专业化、人性化水平。

第七章 促进银发经济发展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产业扶持政策,促进养老产业与医疗、文化、旅游、体育、科技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产业,支持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开发老年用品、开展养老服务相关技术研发等。推动养老产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养老产业统计监测体系,促进养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等服务,推广康复辅助器具的应用,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生活质量。

第五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宽服务路径,综合运用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金融工具,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差异化融资解决方案,强化资金保障。引导保险机构主动融入养老保障体系建设,聚焦老年人健康护理、意外伤害、长期照护等核心需求,创新开发适配性商业保险产品,持续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障服务体系,提升老年人风险抵御能力。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构建长效稳定的养老服务资金保障体系,设立专项财政资金,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实际需求,动态优化投入规模,确保养老服务经费稳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彩票公益金对养老服务的支持力度,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55%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合理安排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明确一定比例资金专项投入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推动老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明确补贴对象、范围及标准。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动态调整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对经评估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等特殊老年群体,依据评估结果划定服务类型与等级,实施差异化补贴,确保补贴精准落实、高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待遇。在公用事业收费方面,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计费。对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法依规予以减免,切实降低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成本。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养老体系建设,强化政策引导与资金支持,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加快构建统一规范的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保、救助等信息系统的数据互联互通与共享共用,同步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身份信息、生物识别数据等隐私安全。

第六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金捐赠、物资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依法落实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提供监护照料、权益维护等服务。积极培育养老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荣誉表彰等方式,增强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的积极性。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全域的养老服务应急救援体系,科学制定养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养老服务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运营、设施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服务价格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构建科学规范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体系,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配置、专业人员配备、运营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完善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集、归集和公开养老服务机构的基础信息、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履约等信用数据。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风险防控协同机制,组织相关部门,运用大数据监测、网格化排查等手段,对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开展常态化监测分析。定期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加强老年人防诈反诈宣传教育,提升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发现单位或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行政检查、线索核查等协助,依法依规移送证据材料,形成跨部门联合打击、协同处置的工作格局,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结合本地养老服务发展实际和需求,依法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推动养老服务全流程、各环节规范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主体积极参与标准化建设,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资金监管机制,组织财政、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透明度和安全性。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处理机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服务场所公示等多种渠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方式,畅通群众监督反馈渠道。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与引领作用,制定完善行业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自律制度,推动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机制,促进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未达到规划条件、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医养结合机构违反规定骗取医保基金及政府养老补助、补贴资金的,依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

(四)护理型床位,是指养老服务组织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的床位设施,包括配置护理床或者按规定比例配备护理人员、老年人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配备老年人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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