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互动交流 >  调查征集

调查征集

    关于《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2-08-19 15:15——2022-09-18 15:15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袁小宁

    电话:2218128

    邮箱:yksysjjscg@163.com

    地址: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民生路28号

    邮编:115000                                                     

    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2022年8月19日        


    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工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舆论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场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不断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保护市场公平开放。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第八条 【公平竞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企业开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证照分离”等改革要求,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企业注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注销全程电子化,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的除外)或者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减税降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

    第十二条 【降低融资成本】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省有关金融支持政策,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十三条 【公用企业服务】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降低报装成本,开展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协会商会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其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建立协会商会与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推进行业自律和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十五条 【诚信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六条 【优化政务服务】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务实工作作风,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完善预约延时服务、帮代办服务等工作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十七条 【完善一站式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应当科学安排公共空间,合理设置服务窗口,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无障碍环境,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第十八条 【推进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对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对接融合,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标准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第二十条 【办成一件事】从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打造个人生命树和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将更多相关联的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件事”链条,重点推进高频便民涉企一件事改革,实现“一件事一次办”。

    第二十一条 【惠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

    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解读,确

    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清单化】对行政许可实施清单化管理,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管分离】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投资审批和工程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五条 【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外,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各级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明事项】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第二十七条 【高效通关】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便利】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提高纳税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检验、一次办结,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等服务。

    第三十条 【政企沟通】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协调帮助其解决。政企沟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一条 【规范执法】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落实监管责任,严格执行监管规则和标准,实现对市场主体监管全覆盖。市场监管领域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信用监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包容审慎监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四条 【非现场监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监督】持续加强综合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和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印发。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没有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

    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政策过渡期】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等,应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时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普法宣传】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四十一条 【加强法律服务】市、县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律师为企业服务力度,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风险评估、法治体检等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企业管理机制、消除管理漏洞、防范法律风险,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

    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四十三条 【社会监督】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媒体监督】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部门监督】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明察暗访、督查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查阅、调取有关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六条 【投诉受理】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运用“12345”政府服务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8月19日起施行。

      看不清?点击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