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根据《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肖琳 马峤亭
电话:0417—2919518
邮箱:ykmyjj2022@163.com
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9号
邮编:115000
《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壮大,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相关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引导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各项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等工作。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妥善解决争议与纠纷。
第二章 平等待遇
第六条 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领域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歧视性条款或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五)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在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人才激励、土地供应,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双控、公共数据开放及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执行,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八条 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按照“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宜独则独、宜控则控、宜参则参,不搞拉郎配,不搞全覆盖,不设时间表”原则,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一)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二)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及时发布国有企业增资扩股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牵头单位:市国资委)
第九条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
(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第十条 防范和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有关工作,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变相拒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
(二)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三)对已拖欠的账款,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跟踪督办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工信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转办投诉线索,及时跟踪已列还款计划无分歧欠款的还款进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选择性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避免重复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二)全面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调整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
(三)统筹全市相关部门依托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制定部门联合抽查检查计划并实施联合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四)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五)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行为,都推进包容审慎柔性执法。
(六)对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属不予处罚清单事项的,采取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公示、行政回访等多种方式单独或综合运用。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章 促进与支持
第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优质高效服务业新体系、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等。
(一)鼓励建设新兴产业项目。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扶持力度,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企业建设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从项目正式投产年度起2年内对其给予奖励,奖励额度按照其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8%且按当年新增地方综合贡献度的50%确定,最高额度200万元。
(二)鼓励企业做强产业链。支持铝制品、钢铁、镁质材料、精细化工等原材料产业,实施延链补链强链项目、产业化示范项目,建设中试基地、产品应用平台。从项目正式投产年度起2年内对其给予奖励,奖励额度按照其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5%且按当年增地方综合贡献度的50%确定,最高额度100万元。
(三)对新认定或复核为国家级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平台、项目)奖励30万元、辽宁省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平台、项目)奖励10万元。
(四)大力发展休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拓宽农村产业融合新空间,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对成功申报国家级、省级休闲农业项目和农产品品牌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万元奖励。
(五)培育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新获得国家、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奖励。
(六)支持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对实施补齐县域商业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改善优化县域消费渠道等项目的企业进行奖补,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新增地方综合贡献度20%给予奖励,最高额度30万元。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
第十三条 支持开展科技特派。
(一)对围绕我市县域农业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需求,依托省内涉农高校、院所和营口市涉农事业法人单位组建的,集中将人才、技术、信息等科技资源引入到农村生产一线,开展创新创业、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服务团队原则上给予每个农村科技特派团10万元定额工作经费资助。
(二)对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企业科技特派员(团),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所需企业科技特派员人数,每人每年补助不超过1万元工作经费,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特派员(团)开展工作中必要的交通、食宿和保险等费用。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打造先进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一)对新认定或复核为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产品)奖励50万元、辽宁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产品)奖励30万元。
(二)对认定或复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奖励10万元;对认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奖励10万元。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第十五条 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
(一)开展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对二级节点成功对接国家顶级节点、接入企业10家以上,标识注册量100万以上的二级节点建设单位,奖励100万元。
(二)支持标识解析、“星火·链网”推广应用,对接入企业达到500户、标识注册量达到5000万的标识解析二级节点运营单位,给予30万元奖励资金。对接入企业达到500户,区块高度达到200万的“星火·链网”骨干节点运营单位,给予30万元奖励。
(三)发挥试点示范带动作用,在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上云上平台、5G应用、区块链技术应用、新型信息消费等领域,对获评国家级试点示范或优秀案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评省级试点示范或优秀案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一项目不兼得,以最高奖励为准。
(四)支持企业两化融合贯标、数字化转型成熟度贯标、工业互联网平台贯标,对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数字化转型成熟度等级证书、工业互联网平台等级证书的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
(五)支持企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对获评国家级智能制造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获评省级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的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奖励。同一项目不兼得,以最高奖励为准。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第十六条 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一)支持电子信息制造业发展,在集成电路、基础电子、智能硬件与应用电子等领域,对获得国家或省级专项资金的企业,按照获得专项资金额度的10%进行补助,补助上限不超过100万元。
(二)支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在工业软件、新兴技术软件、信创软件、软件生态建设及首版次软件产品等领域,对获得国家或省级专项资金的企业,按照获得专项资金额度的10%进行补助,补助上限不超过100万元。
(三)支持企业ITSS(信息技术服务标准)、DCMM(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贯标,对通过国家ITSS三级以下、DCMM二级以上标准认证的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第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一)鼓励企业节能改造。支持企业实施节能降耗、生态环保改造项目,提升企业能源高效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循环化水平。按照企业改造后节能量1万元/500吨标准煤且按当年新增地方综合贡献度的50%给予奖励,最高额度200万元。
(二)做好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宣贯,支持低碳技术应用和推广。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增强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一)支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确定的Ⅰ类知识产权情况,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不高于20万元奖励。
(二)推动关键技术攻关。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攻关计划,支持对制约产业技术重大创新的“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以“揭榜挂帅”方式开展联合攻关,按照不超过项目总研发投入30%给予资金支持,单个项目最高额度200万元。
(三)加强产业协同创新。鼓励以企业为盟主围绕我市重点产业链创新链布局建设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对纳入市实质性产学研联盟试点示范的联盟“盟主”单位给予5万元奖励。
(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针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比较成熟的重大科技成果符合营口产业发展需求、在我市企业进行实质转化的,给予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20%,最高100万元配套资金支持。支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研发与中试熟化服务,对纳入省级备案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给予10万元奖励;对经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且已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技术合同给予奖励。每个单位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累计达到100万(含)以上的,按照技术交易额的1%给予最高20万元的奖励。
(五)鼓励承担重点项目。对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的单位,按照获得资金额度的10%予以奖励;对承担省科技重大专项、省重点研发计划、省“揭榜挂帅”项目的单位,按照获得资金额度的5%、最低5万元给予奖励。对获得国家、省重大专项、重点研发类计划立项支持的市外项目,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并实施产业化的,根据国家、省资助及三年内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税务局)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一)继续实施增存挂钩机制,按照年度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土地处置完成情况,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二)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取得成本,工业用地可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限出让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符合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四)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重建、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
(五)对各类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标准厂房用地,全力保障用地供应。
(六)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申请登记办理产权证时,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牵头单位:市自然资源局)
第二十条 在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民营经济组织规模扩大、升级;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和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用补贴;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金融保障机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小微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建立首贷、绿色贷、科创贷中心,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优化金融环境。
(四)充分发挥“金小二”等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功能,切实落实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引导金融资源更多流向民营经济组织。
(五)通过开展银企对接活动、民营企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指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资金支持力度。
(六)及时传达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政策,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牵头单位:市金融发展局、市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推广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开展信贷保证保险业务;
(三)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规模,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四)对暂时遇到流动性困难,但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具备技术和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随意抽贷、断贷,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续贷手续;
(五)允许将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作为贷款抵质押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六)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在客户准入、授权管理、业务流程、信贷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保持一致。
(牵头单位:市金融发展局、市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一)支持高科技人才培养引进。培育高层次创新领军人才,对获批国家级人才计划、科技部的人才所在单位给予20万元奖励。支持引进国外高精尖人才,对获得“辽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所在单位给予5万元奖励。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对获批“营口英才计划”科技创新创业类人才,给予项目所在单位5万元支持;对承担市“企业•博士双创计划”的单位,给予最高10万元支持。
对我市企业引进重点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符合生活补贴申请条件的按照博士研究生2000元/月;硕士研究生1000元/月;“985工程”“211工程”“双一流”建设高校本科生800元/月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补贴期限24个月。
对在我市企业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符合购房补贴申请条件的,按照博士研究生8万元、硕士研究生5万元、大专及本科生2万元(“985工程”“211工程”“双一流”建设高校本科生3万元)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如夫妻双方均符合条件的,按就高原则进行补贴,另一方减半享受。
对组织新招用高校毕业生或转岗在职青年职工等开展1年以上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企业,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补贴标准按照中级工每人每年5000元,高级工每人每年6000元执行。
推行小微企业普通性稳岗返还“免申即享”,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200人以下参保企业,免申领直接拨付返还资金。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我市最低工资的40%给予吸纳就业岗位补贴。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的落户、子女就学、住房、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便利。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民营经济人士的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组织民营经济人士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支持民营经济人士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
(四)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
(五)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定向培养。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市教育局)
第二十四条 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人员创业提供保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创新载体发展。对科技部备案的国家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技术转移机构,一次性给予奖励20万元;对省科技厅备案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技术转移机构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对市科技局备案的市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2万元奖励性后补助。支持建设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联合体。完善营口科技市场建设,为企业提供全要素科技创新服务。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工信局)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体制机制创新,加大制度创新的推广力度,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一)围绕审批领域创新、项目建设创新、金融改革创新、科技领域创新、产业转型升级创新、园区智能化管理、精准招商及产业创新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物流贸易聚集等领域开展一系列创新工作。并从中选取创新性强、市场主体反响好的案例积极争取全省复制推广案例。
(二)充分发挥综保区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五大中心功能,不断优化综合保税区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综合保税区投资兴业,鼓励民营传统外贸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发展对外贸易。不断完善自贸区产业扶持政策,加强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支持力度。
(三)升级“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全面落实现行税费优惠政策,做好宣传辅导,确保政策直达快享。推动纳税人满意度再提升,通过提升效率、精细服务,辅导企业多个涉税事项同步开展,不断优化自贸区税收营商环境。
(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税务局、自贸区)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向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购买服务。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
(二)实施科技创新券。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对中小微企业开展检验检测、技术研发、技术转移等科技创新活动给与支持,具体兑现金额按照符合要求业务合同金额的30%核定,每个企业或创客团队每年兑现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
(三)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对符合促进就业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人社局)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奖励制度,规范奖励项目、标准、程序等,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支持加大研发投入。对研发费用全市排名靠前的,最高给予60万元资金奖励。
(二)支持研发平台建设。对经认定的市级专业技术创新中心给予2万元建设补助资金;对纳入市级备案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对首次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10万元资金奖励。
(三)支持主导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对认定国家级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中小企业示范平台奖励20万元;对认定省级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中小企业示范平台奖励10万元。
(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化建设。
当年新获得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含辽宁省地方标准和营口市地方标准)立项和主导完成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每项给予奖补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正式立项和标准发布两个时点各奖励50%;主导完成团体标准制定的单位每项一次性给予奖补2万元。
承担省级以上标准化示范项目建设并通过验收(含参与创建培育标准化良好行为)的单位一次性给予奖补5万元;承担首席标准官培训、重点领域标准实施推广等其他重要标准化活动的单位一次性给予奖补2万元。
对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证、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每证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奖励。
(五)支持企业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
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境外上市过程中完成股改给予50万元扶持资金,完成辅导备案受理给予50万元扶持资金,正式申报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首发上市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
对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完成股改、报会受理和挂牌环节,给予80万元扶持资金;积极帮助企业争取省级上市发展专项资金。
对境外上市或买壳、借壳等方式在境内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永久迁至我市,融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扶持资金。
上市公司首次募集资金80%以上投资在我市的,按募集资金5—10亿元,给予不高于100万元补助。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资本市场再融资的,按实际投资在本地的额度给予1‰的扶持资金。
(六)对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予以奖励。
对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配套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获得“辽宁省省长质量奖”金奖和银奖的企业,配套给予10万元、5万元一次性奖补。奖补用于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
对新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对新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的主申报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对新获批国家、省级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的单位,给予10万元奖励;对新获得中国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5万元奖励;对新获得省专利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1万元奖励;对新评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对新评为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给予1万元奖励。
对获评国家级绿色工厂、绿色设计产品奖励20万元;对获评省级绿色工厂、绿色设计产品奖励10万元。对获评国家级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奖励30万元;对获评省级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奖励20万元。对获评省级现代企业制度示范企业称号的奖励10万元。
对列入国家、省首台(套)应用推广目录主体的首台(套)成套设备不超过3套、单台设备不超过20台、核心零部件不超过3批次销售合同额的15%予以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
对新认定或复核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奖励30万元、辽宁省工业设计中心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或复核为国家级工业遗产项目申报主体奖励30万元、辽宁省工业遗产项目申报主体奖励10万元。
获评全国食品工业“三品”行动典型成果的企业,奖励5万元。入选升级和创新消费品指南企业,奖励20万元;入选工业领域农产品深加工典型企业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奖励的事项。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局)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适时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由市统计局牵头制定《营口市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实施方案》,明确民营经济统计口径、适用范围、监测指标、数据来源及监测频率等,协调推动市工信局、科技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人社局、商务局、金融局、大数据局、人民银行等与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相关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各部门依据实施方案提供数据,形成民营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大数据中心”。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评价体系。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由统计局牵头,综合测评全市民营经济整体发展健康情况;由市工商联牵头,利用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系统,反映民营企业家个体健康成长水平。
(牵头单位:市统计局、市工商联)
第三十一条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或提请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采纳情况要及时向其反馈。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
第三十二条 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联系民营经济组织工作机制,对重点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以及发展潜力大、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经济组织建档立卡、定期走访。
(二)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企业家参与决策机制,实行重大涉企案件报告制度,建立企业家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建立企业投诉举报受理机制。
(三)加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引领。把民营企业家紧紧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
(牵头单位:市营商局、市工商联)
第三十三条 强化政策沟通和解读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开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加强政策解读引导,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涉企收费管理,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每年至少公布一次《营口市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常态化动态管理,调整后的目录清单及时公布,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不得收取国家和省禁止收取的费用。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符合登记条件,但相关材料可以补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协助民营经济组织补正相关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等材料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牵头单位:市自然资源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
(三)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财产。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行为。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信息。
(二)组织律师为企业开展免费“法治体检”,发挥“营口市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作用,深入重点民营企业“一对一”提供“法治体检”服务。
(牵头单位:市司法局)
第三十八条 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存续时间长、经营良好民营经济组织的宣传,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社会氛围。
(牵头单位:市促进民营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三十九条 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监督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制工作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执法、守法、用法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一)建立涉企犯罪受立案机制。进一步深化受立案改革,强化对涉企犯罪受立案的法制审核监督。对办案单位作不予立案处理的,可向同级法制部门进行复议程序,不用提交同级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把关。
(二)建立重点环节法律审核机制。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对民营企业经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民营企业资产查封、冻结扣押,涉案民营企业经营人员结案处理等重点环节由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破产等敏感类型的案件,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需要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确保办案质量。
(三)建立复查复核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对涉企刑事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要认真组织复查复核,结果要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坚持保护产权、依法纠错原则,进一步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五)对涉民营企业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当日受理、提速快办、限期办结”,一般复议案件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复议案件在受理后60日内办结。落实涉企评估制度,将评估制度覆盖到立审执全过程,确保在充分评估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办案时机、办案方法、办案措施,把司法办案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影响降至最低。
(六)建立企业减负制度和创新容错免责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创新发展中出现的失败、失误给予更多理解、包容、帮助。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对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牵头单位:市司法局、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设立的专项资金和给予民营经济组织的奖励、优惠政策以及其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措施,各牵头部门应当在本细则实施两个月内制定具体申报指南。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