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杜绝执法工作的随意性防止滥用职权。根据《统计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执法过错是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失职、渎职或超越法定权限、不按法定程序执法而侵犯国家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包括:
1、行政处罚没有处罚主体资格的;
2、超出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罚;
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职权范围的;
4、工作人员截留或私分罚款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给被处罚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被处罚者的。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批评教育,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机关奖励,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统计执法过错追究本着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最终认定为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局长、副局长及有关科室的负责人组成。局长任主任,副局长为副主任,其他人员为成员。
第七条 对统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经过立案、调查、主任批准、集体审议、最后由委员会集体决定等程序。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开展立案调查时,由委员会主任指定专人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委员会对执法过错开会审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统计执法过错责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席。由调查人员宣读调查报告、出示证据材料,当事人可对被指控事实及有关问题进行答辩和陈述。
第十条 答辩后,当事人回避,由委员会各位委员根据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答辩陈述表决通过是否追究当事人统计执法过错责任和过错追究形式,或指出具体处理意见。涉及违法违纪的,由委员会提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