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19年11月13日营口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11月22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要求,经过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废止《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2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营口市森林病虫害限期除治实施办法》等1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1.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9件)
2.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附件1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9件)
序 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日期 |
1 |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
营政办发〔1998〕19号 |
1998年6月10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2 |
营口市除“四害”工作办法 |
营政发〔1999〕41号 |
1999年11月3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3 |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区商饮服务娱乐业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 营政发〔2000〕17号 | 2000年4月5日 |
4 |
营口市市区单位卫生长效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01〕47号 |
2001年8月14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5 |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02〕9号 | 2002年4月8日 |
6 |
营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 营政发〔2002〕53号 | 2002年12月4日 |
7 |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营政办发〔2004〕49号 |
2004年9月6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8 |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04〕25号 |
2004年10月26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2012年10月30日修订 |
9 |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06〕5号 |
2006年2月16日 |
10 |
营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营政发〔2006〕32号 |
2006年8月30日 |
11 |
营口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06〕36号 |
2006年10月30日 |
12 |
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 营政发〔2008〕11号 |
2008年8月14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13 |
营口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09〕49号 |
2009年7月31日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14 |
营口市经营者年薪制企业派驻审计员工作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0〕6号 |
2010年7月13日 |
15 |
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和完善监事会工作意见》的通知 | 营政办发〔2010〕74号 |
2010年10月25日 |
16 |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11〕21号 |
2011年4月12日 |
17 |
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 营政发 〔2012〕3号 |
2012年4月18日 |
18 |
营口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2〕22号 |
2012年11月7日 |
19 |
辽宁北方商品交易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12〕103号 |
2012年12月28日 2015年4月1日修订 |
20 |
营口市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 营政办发〔2013〕4号 |
2013年1月25日 |
21 |
关于加强我市投融资平台和担保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 营政办发〔2013〕20号 |
2013年4月7日 |
22 |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办法 |
营政发〔2013〕6号 |
2013年5月21日2017年11月27日修订 |
23 |
营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及土地出让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 营政发〔2013〕9号 | 2013年7月16日2017年11月27日修订 |
24 |
营口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3〕19号 |
2013年11月25日 |
25 |
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 | 营政办发〔2014〕21号 |
2014年5月5日 |
26 |
营口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4〕19号 |
2014年11月10日 |
27 |
营口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
营政发〔2015〕3号 |
2015年2月8日 |
28 |
营口市名牌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5〕6号 |
2015年2月26日 |
29 |
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
营政办发〔2016〕33号 |
2016年7月17日 |
附件2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
一、《营口市森林病虫害限期除治实施办法》(营政办发〔1999〕5号)
1.林业部修改为“原林业部”。
2.第一条“市城市绿化办公室”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3.第七条、第八条“营口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草局”。
4.营口市森林病虫害限期除治通知书(正本、副本)中“营口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草局”。
二、《营口市城市美化亮化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20号)
1.第三条修改为:“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公用设施及大型户外广告美化、亮化的管理、监督、检查。”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局按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营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27号)
1.第五条删除“营口市城市建设档案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市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涉及“营口市城市建设档案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营口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机构”、“市城建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营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3.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列入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4.第三十条修改为:“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经单位领导审定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指定监销人,防止错销和失密。”
5.第三十六条“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建局”。
6.删除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营口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营政发〔2003〕37号)
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修改为“市住建局”。
五、《营口市房屋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则》(营政办发〔2003〕45号)
1.第四条修改为:“营口市自然资源局是我市房屋面积测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房屋面积测算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营口市房屋权属登记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必须由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通过。”
3.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由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六、《营口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营政发〔2006〕1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2.删除第八条。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4.删除第十一条。
5.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规定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由其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6.第十四条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等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7.删除第二十二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营政办发〔2006〕42号)
第四条中“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修改为“市住建局”。
八、《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营政办发〔2006〕52号)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七条第十项修改为:“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营政发〔2009〕12号)
1.第三条、第十八条中“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住建局”。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殡仪馆及周边500米;西至海防堤路;南至庄林路转盘至新港大街至新民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与站前区、西市区交界处;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十、《关于调整公有住房出售有关规定的通知》(营政发〔2010〕13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十一、《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营政发〔2011〕8号)
第六条“农业部门”、“畜牧兽医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二、《营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营政发〔2012〕4号)
1.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建局”,“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2.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办”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十三、《营口市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营政发〔2012〕20号)
1.第四条修改为:“营口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2.第八条“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3.第九条、第十条“住房和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5.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2号)
第七条删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抽查”。
十五、《营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营政发〔2013〕14号
1.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建局”,“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2.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办”修改为“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
十六、《营口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营政发〔2014〕5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删除“信用等级”。
十七、《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35号)
1.第一条,将“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
2.第六条,删除“和《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营口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营政办发〔2017〕16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且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修改为“车辆购置的价税合计不低于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