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教育局:
现将《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营口市教育局
2019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等。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市教育局负责全地区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监督和指导职责。民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校外培训机构工作。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参照《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营政办发〔2019〕25 号)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教师资格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不得超范围教学;不得组织或容留公办在职教师违规补课或为其违规补课提供场所;不得违反教育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办学。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应与其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简章)和广告牌匾宣传,应填写《校外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和广告牌匾宣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市场监督部门审核后报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标准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1〕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举办者投入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校外培训机构要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安全员。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利用车辆接送学生,不得为学生提供住宿。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和安全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食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和学生名册、教学计划和内容、经费开支、财务报表等相关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校外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年检。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类型、校长、地址等有关内容,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并报各自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批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作出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监督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遵照执行。原《营口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营教发〔2016〕8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