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 营政发〔2015〕37号 2015年12月9日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的预算管理和票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城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城市法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城市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2元征收;
(二)城市法人单位、个体经营者按照年产生活垃圾量征收,标准为90元/吨;不足1吨的,法人单位按90元征收,个体经营者按50元征收;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法人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市住建委核定的征收额度,纳入各单位预算,由市住建委负责征收;
(二)非财政供养法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垃圾处理费,由市住建委负责征收;
(三)在职职工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住建委到其所在单位,每年统一征收一次;
(四)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住建委到其所在社区,每年统一征收一次。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当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公示工作,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住建委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征收居民卫生费、垃圾排放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