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营政办发〔2019〕5号 2019年3月19日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3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起草、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
(三)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市本级重大决策事项的,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核部门报送下列审核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包括拟发文层级、征求意见情况、文件公开属性、起草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 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对象包括相关政府和部门、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
第七条 审核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送审材料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具体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上级文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完善审核方式,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以及相关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对审核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激励,工作开展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加强合法性审核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多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全面提升合法性审核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定期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