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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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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发〔20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1〕19号)精神,市政府通过对照梳理,决定清理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共计56项,其中取消25项、承接2项、调整至省直相关部门行使26项,新增加3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此次清理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确保接得住、落得实、管的好。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同时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上交的行政职权,市直部门要积极与省直部门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对承接和新增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及时编制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精简申请要件,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附件:市政府清理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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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市政府清理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

类型

事项名称

涉及市直部门

调整方式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积极与省金融监管部门沟通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推送制度,确保金融监管部门办理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推送给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时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设立典当的市级属地公安机关,将其纳入管理,依法实施监管。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

2

行政许可

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市卫健委

取消

取消许可后,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完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指导性规划。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服务,同时注意防止以服务之名行审批之实。

2.严格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3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

市卫健委

取消,将丙级资质整合至乙级中

取消许可,整合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适当降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条件要求,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标准。引导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机构换领新的乙级资质证书,拓宽业务范围和业务地域范围。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4

行政许可

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

市农业农村局

取消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部分肥料产品备案制度,建立网上备案平台,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市场流通的七类肥料产品开展抽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5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市农业农村局

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要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方便查询、就医,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6

行政许可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市工信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严格执行铬化合物生产的产业政策,发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属于禁止或者限制类项目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7号)规定,对位于城镇人口密集区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严格评估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评估不达标的企业要进行搬迁改造。

3.支持和鼓励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制定相关产品标准,推动钢铁企业消纳铬渣。

4.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铬化合物项目建设规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51号)规定,做好行业管理各项工作。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用能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行为的处罚

市工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相关条款实施。

2.对用能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的处罚

市工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相关条款实施。

8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实施。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标明 “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已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条款实施。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

取消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通过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信用监管方式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13

行政许可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市交通运输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交通运输厅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依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在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阶段,要求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完成通航建筑物设计后报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2.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管管理规定》《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项目实施阶段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严格落实经审批同意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履行质量监督手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将该类工程纳入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4.国家要求的其他监管措施。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林草局

取消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监管方式,加强青山保护工作。

15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新增或续期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林草部门意见。

2.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涉及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还要及时推送至同级林草部门。

3.林草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管,指导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6

行政许可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新增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市场监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林草部门意见。

2.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涉及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还要及时推送至同级林草部门。

3.林草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对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管,指导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升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7

行政许可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国家林草局严格实施“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公布审批服务指南,推动实现网上办理,方便企业办事。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督促草种进出口企业落实标签、档案、质量管理等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18

行政许可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审批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19

行政许可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和有关单位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林草部门、海警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20

行政许可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渔业自然保护区审批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加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发现涉嫌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2.严格实施猎捕野生动物、采伐或采集野生植物、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方面的许可管理,防止资源流失。

21

行政许可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

市林草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林草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国家林草局严格实施“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推动实现网上办理,方便企业办事。

2.国家林草局派出机构、省级林草部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大抽查、巡查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2.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3.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23

其他行政权力

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出区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批准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实施。

24

行政确认

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实施。

25

其他行政权力

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初审(限制进口类)

市生态环境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实施。

26

行政许可

铁矿矿山、有色矿山、稀土深加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27

行政检查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检查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28

行政强制

对相关无线电设备的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29

行政强制

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30

行政强制

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3.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4.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5.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6.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8.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9.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10.生产或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11.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12.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13.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准的技术指标的处罚

市工信局

上交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使

32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3

行政检查

渔政执法检查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4

行政强制

对渔业船舶、设施的强制措施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5

行政强制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物品暂扣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使用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行为的,对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违反海蜇资源管理、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等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8.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10.负责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1.负责对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涉渔”三无船舶的行政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行为的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负责对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负责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侵占和破坏渔港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对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等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5.对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6.对未经批准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7.对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8.对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2.对危害航标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3.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7

行政处罚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报告航行障碍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农村局

上交至省农业农村厅行使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上交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上交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上交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上交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上交至省生态环境厅行使

52

行政许可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市商务局

承接

我省辽政发〔2020〕17号已经下放至市级商务部门实施,修改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由审核改为审批

53

行政许可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市科技局

承接

下放至市级科技行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加大监管工作力度,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确保审批规范有序。同时,加强业务系统支持,确保“接得住、用得好”。

54

行政处罚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2.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3.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4.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5.对环境管理记录、报告制度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6.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7.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8.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10.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生态环境局

新增加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市医疗保障局

新增加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市医疗保障局

新增加

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处罚

对欺诈、串通投标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市医疗保障局

新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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