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京创物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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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南13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军
一、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即经检测厚板车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8120)尾气排放口光吸收系数测量值为0.82m-1(标准限值为0.80m-1)、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2.59(标准限值为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120)进行调查及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120)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120)的环境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对你单位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120)进行调查的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转办函1份(2022年11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8、检测报告1份(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23号,2022年11月24日,由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8120)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9、承包合同书1份(2022年12月9日,由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与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罚告字[2023]第300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120)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二、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即经检测钢渣处理热闷车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8815)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3.42(标准限值为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钢渣处理热闷车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9818)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2.13(标准限值为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钢渣处理热闷车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8158)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2.08(标准限值为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进行调查及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的环境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3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对你单位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进行调查的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转办函1份(2022年11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8、检测报告3份(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57号、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60号、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61号,2022年11月24日,由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9、承包合同书1份(2022年12月9日,由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与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罚告字[2023]第300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铲运车辽AH8815、辽AH9818、辽AH8158)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三、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即经检测水钢渣车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单斗挖掘机辽AH0605)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2.47(标准限值为1)、光吸收系数测量值为1.29m-1(标准限值为0.80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单斗挖掘机辽AH0605)进行调查及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单斗挖掘机辽AH0605)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单斗挖掘机辽AH0605)的环境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对你单位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单斗挖掘机辽AH0605)进行调查的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转办函1份(2022年11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8、检测报告1份(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67号,2022年11月24日,由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单斗挖掘机辽AH0605)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9、承包合同书1份(2022年12月9日,由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与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罚告字[2023]第300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单斗挖掘机辽AH0605)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四、本机关于2022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即经检测修配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4号单斗挖掘机)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3.18(标准限值为1)、光吸收系数测量值为0.88 m-1(标准限值为0.80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修配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5号单斗挖掘机)尾气排放口林格曼烟气黑度测量值为3.18(标准限值为1)、尾气排放口光吸收系数测量值为0.85 m-1(标准限值为0.80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进行调查及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的违法行为。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记录),证明你单位正在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的环境违法事实及存在违法事实的原因。
3、现场图片2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证明对你单位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进行调查的事实。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2年12月8日,由执法记录仪记录),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2年12月9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转办函1份(2022年11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案件来源。
8、检测报告2份(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68号、辽科维委字2022第1999-69号,2022年11月24日,由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9、承包合同书1份(2022年12月9日,由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你单位与日钢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环罚告字[2023]第300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4号单斗挖掘机、5号单斗挖掘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