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82844K
实际经营地址: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申富
一、我局于2023年4月21日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烧结工序产生的脱硫灰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4月21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3年4月21日、5月8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90m³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项目BOT承包合同》1份(2023年4月21日由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烧结工序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项目由你单位负责。
4.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3年4月21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3年4月2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3年4月2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罚(听)告字〔2023〕200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根据你单位提出的陈述内容,我局已作出明确答复,并于2023年7月25日对你单位送达《答复书》,告知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理由不能作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及《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82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
二、我局于2023年4月21日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烧结工序产生的脱硫灰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即你单位在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你单位产生的脱硫灰交由营口万泽公司处置,经核实,营口万泽公司未收到你单位的脱硫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4月21日现场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2.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4份(2023年4月21日、5月8日、7月10日记录,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证明了你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及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
3.《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90m³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项目BOT承包合同》1份(2023年4月21日由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烧结工序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项目由你单位负责。
4.《一般固体废物处置服务合同》1份(2023年4月21日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拍摄取得),证明你单位产生的一般固废由营口万泽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处置。
5.《出灰记录表》1份(2023年4月2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1-3月份有出灰记录,但营口万泽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未收到的违法事实。
6.现场影像资料1份(2023年4月21日现场录制,由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记录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检查情况。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23年4月2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了你单位的环境违法主体资格。
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3年4月21日由企业提供),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营环罚(听)告字〔2023〕200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根据你单位提出的陈述内容,我局已作出明确答复,并于2023年7月25日对你单位送达《答复书》,告知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理由不能作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根据《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39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柒万元。
2.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92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凌益彬(身份证号:330***********231)罚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限你单位和凌益彬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款(《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纳通知书》附决定书后)。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你单位和凌益彬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营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