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型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执法程序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1.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3.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处罚6.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行政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1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2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位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3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3)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备、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4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4)对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5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5)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理;(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6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6)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7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8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19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0 |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规章】《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1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2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3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
24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及相关程序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