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政办发〔2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26年6月14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引导、鼓励营口市海上休闲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休闲旅游船舶在营口海域内从事水上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休闲旅游船舶包括游艇和旅游船艇。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旅游船艇,是指在通航水域内依法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载客12人以下的客艇。
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外休闲旅游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休闲旅游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休闲旅游船舶涉渔违法行为的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艇的营运资质审核,负责休闲旅游船舶非法从事客运业务行为的查处。所属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进行检验,并对游艇检验证书有效性进行认定。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A级旅游景区旅游船艇的安全管理,对参与旅游船艇活动的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制造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制造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海警部门负责打击休闲旅游船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游艇临时停泊点划定和对外公布,负责组织、协调“三无”船舶认定及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旅游船舶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游艇临时停泊点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第七条 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应当落实船舶安全主体责任,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船舶航行、停泊以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休闲旅游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允许企业开工建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制造、改造休闲旅游船舶。
第九条 休闲旅游船舶建造完工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审核船舶与图纸的一致性,审核通过后方可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条 营口海域航行、停泊的休闲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书文书。
休闲旅游船舶船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检验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救生、消防、航行、信号、通讯、轨迹定位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确保相关设备安全有效。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设备并保持设备连续正常工作,不得私自拆卸、关闭。
第十二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指定岸上人员作为紧急联系人与船舶保持有效的联系,并负责处理应急情况。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与临时停泊点、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等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
第十四条 休闲旅游船舶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在临时停泊点或码头进行燃油加注。
第三章 游艇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岸线资源、水文条件及实际需求充分进行评估,划定满足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等安全条件的游艇临时停泊点,并向社会公布。
公布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游艇临时停泊点的码头名称、具体位置、停泊数量、管理制度、使用要求及经营管理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控制辖区游艇临时停泊点内停泊游艇的总数量。
第十八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在游艇建造或买入前,事先与游艇临时停泊点经营人达成停泊协议,明确停泊位置。
第十九条 游艇临时停泊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接收及储存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游艇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并对游艇安全管理负责;
(二)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三)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四)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五)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六)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七)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八)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九)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游艇所有人变更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免除登记所有人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游艇加入游艇俱乐部。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艇存在下列情形的,游艇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游艇未在证书限定的营运限制条件航行;
(二)在证书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
(三)发生影响游艇安全的事故后未申请检验;
(四)游艇的机械结构、机械设备,包括电气装置和安全设备发生更改或变化,未经检验批准。
游艇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的,游艇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开航。
第四章 旅游船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管辖范围内的海滨浴场、游泳水域和旅游船艇航行、靠泊、锚泊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船艇航行、靠泊、锚泊区域与游泳水域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
第二十四条 海滨浴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中设置安全可靠的隔离设施并在岸边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应当在危险水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旅游船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制定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其《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的经营范围航行,需要转至其他水域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旅游船艇经营人不得出租、出借有关证件,不得以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艇应当配备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救生设备及救生器具。救生衣应当放置在乘客随时可用的位置上,并做显著标志。救生衣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设置在船上明显位置,旅游船艇开航前船员应当为乘客示范救生衣穿着方法,乘坐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七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在售票处、登船地点和船上明显位置公示本船载客定额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搜救电话等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经营人、船艇信息、检验信息、安全须知等内容。
第五章 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休闲旅游船舶在开航前和返航后,应当依法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进出港时间、目的地、船员信息、在船人员名单和应急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休闲旅游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注意随时采取避让措施;
(二)保持守听国际无线电话遇险与安全通信频道(VHF 16)。
(三)遵守军事管制要求和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禁限航要求;
(四)不得违反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行水域、乘员定额、距岸距离、风力等限制条件航行;
(五)不得抢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六)不得在海滨浴场、游泳区航行、停泊、锚泊;
(七)其他航行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休闲旅游船舶船长、驾驶员应当确保安全操作,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水文气象等自然情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召回正在航行的休闲旅游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避免在恶劣天气下出海航行。
第三十二条 休闲旅游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营口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救援到达前,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当先行尽力组织自救。
第六章 信息共享共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渔业、海警、公安等主管部门共享休闲旅游船舶登记备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休闲旅游船舶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接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通报部门反馈。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游艇未在确定的游艇临时停泊点停泊的,应及时固定证据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休闲旅游船舶在渔港水域停泊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休闲旅游船舶存在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与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改建,与船舶证书记载不符的,应当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三无”船舶认定。
第三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或相关人员长期无法联系的,可商请船舶所有人或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联络、查找船舶所有人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配合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推诿扯皮,对其他单位通报信息不及时处理,不予回应的,由市政府根据工作实际进行通报。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休闲旅游船舶违反本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开展船舶建造、改装的船舶修造厂、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休闲旅游船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对休闲旅游船舶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实名举报。
第四十二条 营口海域内非营口籍休闲旅游船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内河非通航水域安全管理、5米以下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