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营政发〔2015〕43号 2015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通讯等管线和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八条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审批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的地下管线存在危险,确需拆除的,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埋地下管线的管道。
第十六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要求,在符合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同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同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鲅鱼圈区、盖州市、大石桥市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